【學員問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項有哪些?
【解答】1.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排除性條款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的排除性條款,即明確規(guī)定某些事項法院不予受理。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國家行為又稱“統(tǒng)治行為”、“政治行為”,是指涉及國家之間關系、國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國家重大的高度政治性行為。在我國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2)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所謂的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如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進行獎懲、任免等,屬于行政機關自律權范疇,人民法院對此不能通過審判程序進行干涉。同時,行政機關獎懲、任免工作人員通常以內部規(guī)定、內部考核結果為依據(jù),是行政機關綜合判斷的結果,人民法院無法判斷行政機關的這些決定是否合法與適當。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這類行為的監(jiān)督權,分別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監(jiān)察機關、人事機關行使。
(4)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此處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法律對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的規(guī)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①明確列舉的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只能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不得向法院起訴。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21條、第22條、第29條及第35條的規(guī)定。
②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者任擇其一的情況下,當事人選擇了復議,該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不服也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guī)定。
③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對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如果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該裁決為終局裁決。
法律雖沒有規(guī)定哪些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但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關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對法院受案范圍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的爭議作出的復議決定就是一種事實上的終局裁決。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排除性條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行為;
3)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以上內容均根據(jù)學員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整理而成,供參考,如有問題請及時溝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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