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我國物權立法采取了“開門立法”的方式,開了向全社會征求意見的先河,目前向全社會公開的已經是第四稿,誠為我國民主法治之進步。關于如何規(guī)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有論者指出,鎮(zhèn)政府、村委會擁有和經營集體土地,是不倫不類的土地“三級所有”權形態(tài)的復燃,違背了憲法關于農村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原則,建議在物權立法過程中取消鄉(xiāng)(鎮(zhèn))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有關規(guī)定。的確,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缺乏擔當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法律資格,加以它自身具有的行政權力,實在有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侵犯之虞;村委會自治職能與政治經濟職能不分,不利于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難免在征地和土地非農化利用等方面存在越權代理或濫用權力的現象。但是,貿然取消鄉(xiāng)(鎮(zhèn))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現實中存在的哪怕是很少一部分的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究竟由誰來行使所有權?讓更缺乏組織化的村民小組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難道不會造成更大的濫用權力?
因此,筆者不能同意上述簡單取消鄉(xiāng)(鎮(zhèn))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有關規(guī)定的激進意見。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的具體界定,我們依然堅持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穩(wěn)步推進的思路,采漸進式的改良之路。事實上,法治進程的演進從來就不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法治本身不是最理想的治理方式而是相對較好的方式,作為立法結果的法律是經過再三權衡和妥協(xié)而能夠被大家接受的產物,對舊制度的否定需要有慢慢來的心態(tài)。實際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經營、管理并非一無是處,在我國改革開放過程中,20世紀90年代的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經濟曾經創(chuàng)造了一段輝煌,以行政村為單位統(tǒng)一提供村級公共品的服務也為今天“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打下了一個基礎。因此,重要的或許不是一棍子打死,而是讓其“帶著鐐銬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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