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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