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地使用權的內容。
農地使用權人在權利期限內,對土地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部分處分權,并可依法繼承;纳健⒒牡、荒丘、荒灘等未開發(fā)利用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須達到一定的轉讓條件方可轉讓,具體轉讓條件依各地方的有關規(guī)定。
在各類集體土地使用權中,農地使用權人享有的權利最充分,其在權利期限內對土地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為了穩(wěn)定承包關系,農業(yè)部《關于穩(wěn)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中對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也給予了明確的答復。據此,如果承包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可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取得農地使用權;纳健⒒牡、荒丘、荒灘等未開發(fā)利用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限內容一般依承包合同確定,但因其權利客體的特殊性,處分該權利時,應當充分考慮資源開發(fā)利用的程度,如陜西寶雞、黑龍江等地關于“四荒”資源使用權的立法規(guī)定該承包經營權須達到一定的轉讓條件方可轉讓,實踐中應當嚴格依法行事,防止一些單位和個人將承包經營權倒賣牟利,而“四荒”資源卻得不到真正的開發(fā)利用。
(二)“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
依法承包并已辦理土地登記的荒山、荒地、荒丘、荒灘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經發(fā)包方同意,并出具書面證明。集體土地上農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經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依《擔保法》第34條第5項和原《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若干規(guī)定》第4條的規(guī)定,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經發(fā)包方同意,可以設定抵押權。為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需出具發(fā)包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三)農地使用權人行使權利應受的限制。
此限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不得擅自改變權利取得時設定的土地用途。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關自然資源立法的規(guī)定,法律對農地使用權用途的限制與對企業(yè)建設用地權用途的限制有所不同。對后者是嚴格的用途限制,而對前者僅在農用地轉非農用地方面是嚴格的用途限制,其目的在于實現(xiàn)耕地的保護。對此,《土地管理法》第4、31、44條均體現(xiàn)了這一立法主旨。而農、林、牧、漁業(yè)用地之間用途的改變,法律并未嚴格禁止,只是禁止或限制上述用途改變導致對自然資源的破壞性開發(fā)、利用。例如,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等,為《土地管理法》第39條所禁止。因此,農、林、牧、漁之間土地用途的改變應依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應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至于農、林、牧、漁各部門中的具體用途的改變,例如種植作物由糧食生產轉變?yōu)槭卟松a,不屬于土地用途改變,可以由承包經營權人自主決定。
第二,不得閑置耕地。
我國是一個耕地資源極為稀缺的國家,閑置耕地與立法取向不符。《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guī)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連續(xù)兩年棄耕拋荒的,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fā)包的土地。”此項規(guī)定既適用集體耕地,也適用國有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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