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經紀人考試輔導:房地產抵押政策規(guī)定3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shù)椒康禺a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文件:
?。ㄒ唬?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ǘ?抵押登記申請書;
?。ㄈ?抵押合同;
?。ㄋ模?《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ㄎ澹?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
(六) 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七)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凡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zhí),并向抵押權人頒發(fā)《房屋他項權證》。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峻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fā)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因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處分行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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